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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外汇骗局就是不法人士利用人民利益心理设陷阱

外汇这个词现在越来越流行,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始在股票投资者中流传开来。 但如果你在网上查找“外汇”二字,就会看到提示“请通过正规渠道参与外汇保证金交易。目前通过网络平台提供和参与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请提出”提高认识,谨防损失!” 很多人觉得这个提醒无所谓,但是我觉得这个提醒非常好! 这次我们就来说说外汇诈骗的本质。

外汇保证金交易本质上不应该是非法的,并且是国际上允许的。 外汇交易与期货交易类似,都是保证金交易模式。 然而,外汇提供的杠杆相对较高。 最大杠杆好像是期货10倍,外汇最高1000倍。

当然,我们暂时不谈杠杆率。 我们来谈谈外汇骗局。 炒外汇诈骗是不法分子利用人们的利益心理设置陷阱,吸引人们入局,然后想方设法进行诈骗。 此类骗局一般分为两类:黑平台骗局和收入骗局。 当然,只要是国内网站平台,都是违法的。 如果你想玩,想必你肯定会赔钱,否则你就会控制不住自己,破产!

黑色平台

中国很多不法商人注册外国公司,然后经过一番包装后设立外汇交易商。 很多情况下,这些外汇交易者并不具备正规监管资质,有的甚至拥有盗版交易平台。 这类平台一般采用投注模式,即你在自己的交易盘上下单,你赚,对方赔。 投注可能不会有大问题,但这类平台很可能会通过后台滑点客户交易订单等黑幕手段,导致客户亏损。 当客户赚取太多利润而无法支付平台损失时,他们会选择非常极端的措施,比如出走。

现在也许你明白了我上面所说的,为什么你要带着肯定会亏钱的想法来玩外汇。

1、审核监管资质

目前市场认可的监管机构包括:英国FCA、美国NFA、澳大利亚ASIC、瑞士FINMA等,这些监管机构旗下的平台商都比较正规。 上述赌博模式存在于这些正式监管的平台中。 这些平台一般都是国外的国际期货。 解释一下(可以取款,但是输了还是没了)

2. 检查成立年份

一般来说,平台越老,就越安全。 毕竟是经过市场检验的。 不过,也有一些黑平台已经存在很久了。 如果您不确定自己平台的安全性,可以在(Forex 110)(Forex Eyes)等网站上进行检查。

3、查看公司背景

检查公司背景,包括股东背景,是为了确保平台是否有足够的资金以及抵御赌博风险的能力。 很多企业都有上市公司或银行背景。 建议大家寻找此类平台。

炒外汇的为什么要拉人_炒外汇拉人算不算正规_炒外汇拉人犯法吗

警惕微交易! 这种微交易完全是有人做的,相当于开了一个赌局,吸引人参与。 此类微交易属于违法行为,建议远离! 上面已经提到了搜索方法。

收入诈骗有哪些?

1、资本板块

无良之人常常大肆宣扬自己的能力如何,编造一些创收历史新高的业绩来欺骗外汇投资者投资,甚至张扬保证利润的口号。 当他们筹集到足够的钱时,他们就会捐赠并逃跑。 最典型的IGOFX诈骗案:2017年6月11日,IGOFX中国总代理张雪娇携款跑路,近40万名IGOFX投资者被“骗”出约300亿元人民币。 这起事件非常严重。 好奇的朋友可以上网查一下。

2. 教育诈骗

当很多人开始玩外汇的时候,他们在QQ上认识了一个人。 他们互相聊天,每天在微信朋友圈里晒出自己赚了多少钱。 然后他们把你分到一个小组,有老师带领你玩,然后有人在下面插话。 什么“谢谢老师,又涨了。” 这样的人都是平台的成员。 一人喊单,其他人满足要求。 事实上,你是整个群里唯一的一两个真正的回族朋友。

如何避免外汇诈骗?

最直接的办法就是不要炒外汇! 如果确实想玩外汇,建议选择正规监管市场评价好的平台商。 正规的平台只能保证你不会被骗,不会亏钱。 一定要学会自己操作,不要相信高收益的骗子。 不要有赌博心态,一步一步来。

不仅是外汇行业,所有金融行业都或多或少存在陷阱。 我们政府也在努力让这个市场安全、稳定、繁荣。 我个人觉得外汇市场是比较透明的,至少没有人可以操纵市场。

如何挽回损失?

如果投资者发现自己被骗了,损失了钱,一定要尽可能保留相关证据。 证据越完整、完整,通过维权追回损失的把握就越大。

内蒙古赤峰八大富豪,你认识几个?

赤峰市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东南部,蒙古、河北、辽宁三省交汇处。 是首都经济圈和环渤海经济圈的重要节点城市。 赤峰自古就是人杰地灵的地方。 历史上涌现出无数名人、才俊。 在商界,赤峰也是人才辈出的地方。 特别是改革开放后,一大批赤峰人抓住机遇,依靠自己的智慧和汗水,在全国各地发展事业。 、各行各业,创造了一个又一个脍炙人口的商业传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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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名财富统计机构胡润研究院最新发布的第25期《胡润富豪榜》中,我们发现上榜者中有两人来自赤峰或者财富源自赤峰。 此外,根据A股市场的相关信息,我们还挖掘出另外6位未上榜但身家超过10亿元的与赤峰相关的企业家,他们共同组成了这个“赤峰八富豪”。 2024 年,内蒙古。” 这8位入围者的总财富达482亿元,其中一人身价超过100亿元。 接下来,老马就带领大家领略这八位与赤峰息息相关的商业大亨的风采。

财富统计规则:我们优先考虑“胡润富豪榜”中的数据; 对于未上榜的企业家,我们采用(公司最新市值*持股比例+历年到期净利润分红+历史累计利润减少额)来计算价值。

第八号大唐医药董事长——郝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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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彦涛

郝彦涛1965年出生于赤峰市宁城县,20岁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家乡当地的宁城县林产公司工作。 1997年,郝彦涛不愿接受现状,辞职前往呼和浩特创业。 他创办了呼和浩特仁和房地产公司,并通过房地产业务逐步完成了原始资本积累。 2003年,郝彦涛斥资收购了呼和浩特市的中外合资企业大唐制药,成为这家1992年成立的老牌制药企业的新东家。他掌舵后,大唐制药一改前几年的颓势,开始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的发展轨迹,最终成长为国内领先的蒙药生产企业。 郝彦涛先生目前身价约12亿元人民币。

7号赤峰黄金 董事长——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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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华

王建华出生于1956年,他不是赤峰人,而是山东人。 虽然名义上是赤峰黄金的“一把手”,但王建华并不是赤峰黄金的老板,而是一名职业经理人,是全国数千名“工人”中最优秀的人之一。 在加盟赤峰黄金之前,王建华的履历可谓“豪华”。 作为董事长,他先后执掌山东黄金、紫金矿业、云南白药3家市值超千亿的大公司。 2018年,王建华从云南白药跳槽至赤峰黄金担任董事。 。

2019年12月,赤峰黄金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选举王建华为公司董事长。 或许是出于对公司发展前景的乐观,2020年,黄建华出资从实际控制人赵美光手中购买了部分公司股份。 2022年减持后,王建华目前继续持有赤峰黄金约4.43%股份,为赤峰黄金第三大股东、第二自然股东。 王建华先生目前身价约16亿元人民币。

第六任中基联席董事长——刘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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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新

刘志新,1970年出生于赤峰市,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高材生。 离开校园后,刘志新被分配到北京首钢集团设计院工作。 20世纪90年代中期,刘志新放弃了稳定的工作,进入一家外资公司担任销售人员。 1998年,刘志新与几位志同道合的朋友创办了一家生产机械设备、五金设备的小公司,并由此赚到了自己的第一桶金。

在从业过程中,刘志新发现高空作业平台非常赚钱。 当时,国内房地产行业开始进入黄金时期,此类产品的需求与日俱增。 这让刘志新捕捉到了巨大的商机。 2005年,刘志新创立中机联合,开始全面进军高空作业平台制造领域。 经过近二十年的深耕行业发展,中机联合现已成长为世界一流的高空安全作业装备及工程技术服务解决方案提供商。 商业。 刘志新先生目前身价约为21亿元人民币。

敬业达第五任董事长——钱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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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锐

钱锐1967年出生于赤峰市,和上面提到的刘志新一样,他也是一名北京漂流者。 从北京交通大学毕业后,钱锐选择留校任教,成为一名大学教师。 1997年,钱锐放弃教师工作,与姐夫江军筹集50万元启动资金,创办了精业达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开始了自己的创业之旅。 当时,国内各大大学都在大力推进校园网络和校际互联的建设。 钱锐抓住了这一机遇,通过自主研发的桃力9000闭路双控系统、D时代全数字多网融合系统等产品,在竞争中处于领先地位。 达迅速成为中国教育信息化领域的领军企业。

2007年以后,国内轨道交通产业开始发展。 商业嗅觉敏锐的钱锐看到了合适的机会,带领敬业达进军轨道交通领域。 经过多年的创新和发展,今天的敬业达已成为国内领先的企业。 综合数字化解决方案提供商。 钱瑞家族目前的财富约为39亿元。

兴业银禧第四任董事长——吉兴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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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兴业

吉兴业1959年出生于赤峰,他是这份榜单上唯一一位长期扎根赤峰的企业家。 姬星野学历低,只读过高中。 早年,他曾在赤峰林业科技研究院工作过一段时间。 1991年,吉兴业辞去公职,与30余名合伙人创办了赤峰晶鑫钢丸厂。 这就是内蒙古兴业集团的最初雏形。 钢丸厂最初几年的发展并不顺利。 不仅没有赚到钱,还欠下了巨额债务。

20世纪90年代中期,吉星野决定进行最后的战斗。 他用剩余资金通过承包方式接管了克什克腾旗大九菜沟银铜矿和大新铅锌矿。 从此,他一头扎进有色金属领域。 金属工业。 兴业集团也以此为起点,逐步发展壮大成为国内领先的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 姬星野家族目前拥有财富约60亿元。

银泰黄金第三号非独立董事——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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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出生于1961年,和吉星野一样,他也是赤峰人。 他是一位兼具实业家和资本大亨标签的企业家。 在矿业领域,王水有着深厚的学术背景。 他原本是武汉钢铁学院(现武汉科技大学)采矿专业的高材生。 毕业后,他在翁牛特旗梧桐花铅锌公司工作。 民商从事管理工作多年,拥有丰富的行业经验。 2004年,王水在新巴尔虎右旗创办新鑫矿业,迅速积累了巨额财富。

王水真正成为亿万富翁的机会始于11年前。 2013年,王水斥资购买了银泰黄金约18.24%的股份。 当时股价还不到4元/股。 在此期间,他多次增持。 截至目前,银泰黄金股价已涨至17元,使得王水的身价持续暴涨。 多次减持后,王水仍持有银泰黄金13.9%的股份,为银泰黄金第二大股东。 王水先生目前身价约为79亿元人民币。

赤峰黄金2号实际控制人——李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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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阳,1983年出生,吉林人。 她是赤峰黄金原实际控制人赵美光的老乡、丈夫。 李金洋很低调,几乎从来没有出现在公众视野中,所以我们满网上找她。 我的照片很难找到,所以很神秘。 赵美光出生于1962年,虽然两人相差21岁,但李金洋和赵美光还是跨越了年龄差距,结婚了。

2021年,赵美光先生因病去世。 李金阳作为唯一继承人,获得了赵美光的全部财产及其所拥有的赤峰黄金股份。 于是,李金阳成为了赤峰黄金的新老板,但她目前并不是老板。 彼未在赤峰黄金担任任何董事或高级管理职务。 李金阳女士以95亿元的身家位列胡润富豪榜第635位。

奇安信第一董事长——齐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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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向东

齐向东1964年出生于赤峰敖汉旗。说起齐向东,就不能回避另一位商界大亨周鸿祎。 很多人误以为360科技是周鸿祎创办的。 事实上,齐向东才是360真正的创始人。从长春邮电学院(现吉林大学)毕业后,齐向东被分配到新华社通信技术局工作,在这里扎根了17年。 2003年,已经升任二把手的齐向东毅然放弃了大好的职业前景,加入了周鸿祎创办的3721公司。 两人的交集开始了。 2004年,3721公司被雅虎收购,两人加入雅虎中国,一人担任总裁,一人担任副总裁。

2005年,两人双双辞职。 齐向东成立了自己的公司360科技,周鸿祎则用从雅虎收到的“分手费”成为天使投资人。 2006年,由于金融危机,齐向东向老搭档周鸿祎寻求帮助,周鸿祎正式投资360,并与齐向东一起带领360迅速发展成为当时中国最大的互联网安全服务商。 2014年,齐向东被360淘汰,网络上盛传他与周鸿祎对公司发展存在意见分歧。 同年,齐向东另起炉灶,创立奇安信,也从事网络安全业务。 就这样,两个曾经的合作伙伴变成了竞争对手。 如今,奇安信的市场份额已经超越360,成为国内网络安全领域的新标杆。 齐向东先生以170亿元的身家位列胡润富豪榜第325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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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高管的美国法律域外刑事责任的应用及限制

美国消费者基本法_美国消费者法案_美国消费者权益法案

近年来,中国公民在海外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让中国企业高管经历了一些国家法律的“长臂管辖”。 我们有理由担心,外国刑事诉讼可能会触动远在千里之外的中国企业高管。 照顾他们。 本文将以美国为例,概述美国法律下可能适用于中国企业高管的域外刑事责任的适用和限制。

美国刑法域外适用的基本要求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美国刑法(Criminal Law)是指用于惩罚个人违法行为的一系列法律或法律制度。 例如《刑法典》(模范刑法典)、《涉外反腐败法》、《证券法》、《反洗钱法》等。

一般来说,美国刑法主要规制发生在美国境内的违法行为,但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也可以适用于发生在国外的行为:

(1) 法律明确规定其域外适用[1],并且

(2)被告与美国之间必须有充分的联系,以确保法律的适用不会违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2](Due Process)[3]。

上述两个要素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 任何明确规定域外适用的法律都强调受管辖的域外行为必须与美国有足够的联系。 这也是对司法部追究海外违法行为权力的重要制约。

(一)法律明确规定域外适用

美国刑法中关于具体法律域外适用的规定大多是客观明确的,同时对具体法律域外适用的条件也有特殊限制。

以《反海外腐败法》(FCPA) 为例。 顾名思义,该法专门针对域外行为。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高管因违反该法而因害怕犯罪而在美国服刑或潜逃,引发个人刑事责任,企业也遭受巨额罚款(民事责任)。 然而,该法并未广泛适用于外国公司或个人的域外行为。 它明确规定,只有当外国被告被确定为(1)有义务向美国证券交易所披露信息,或(2)是被视为美国公司、代理人的外国公司,或(3)行贿时是在美国境内制定、推广或实施的,并且可以在域外适用。 [4]

尽管美国证券法主要适用于国内,但明确规定了欺诈活动的域外适用。 1934 年《证券交易法》、《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OX) 和《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多德弗兰克法案) 中的反欺诈条款均包含适用于域外的特殊条款或限制。 例如,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对于发生在境外的证券交易欺诈,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美国才能受到美国的惩罚:(1)重要步骤发生在美国境内,或者(2)有对美国产生可预见的重大影响。 法院管辖。 [5]

反洗钱法是美国以外适用最广泛的法律之一。 即使许多海外贿赂或欺诈行为不受 FCPA 或证券法管辖,但在美国仍可能因与洗钱相关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刑事起诉。 然而,《反洗钱控制法》也明确限制了其域外适用。 (1)该外国人的违法行为部分发生在美国,并且(2)相关交易涉及金额超过1万美元[6]。 美国法院可能具有管辖权。

至于海外制裁,大多只是限制美国人与受制裁方的沟通。 只有少数是基于《伊朗制裁法》、《以制裁对抗美国敌人法》等,以及针对俄罗斯、委内瑞拉、朝鲜等国的具体制裁。 级别制裁还限制外国方与受制裁方进行沟通。 我们在《中国企业违反美国出口管制和制裁的法律风险》中专门阐述了与制裁相关的刑事责任。

此外,美国域外刑法还包括《虚假申报法》[7]、《反回扣条例》[8]、《反垄断法》[9]、《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10]、《国家环境政策法》[11]等。

(2)与美国有足够的联系

在确定法律可以适用于特定的域外行为或被告后,还需要确认被告或其行为与美国有足够的联系,以确保美国法院的管辖权不会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12]。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与美国“看似”有限的联系也可能被视为“充分”的联系。 美国司法部刑事司和SEC执法司于2020年7月发布的《美国反海外腐败法资源指南》中,“任何发往美国的电话、电子邮件、短信或传真,或电汇到美国银行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美国银行系统、通过美国出入境等。” [13]可能成为与美国的“充分”连接。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美国法院主要考察被告“有限”接触与所涉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例如,在美国针对一家台湾公司的案件中,一名台湾公民被指控贿赂当地官员,违反了 FCPA。 [14]美国法院管辖的依据是,台湾人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在美国就相关非法贿赂活动联系了台湾公司。 在另一起案件中,美国起诉一名英国男子,罪名是贿赂尼日利亚官员,违反 FCPA。 法院以缺乏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只是通过DHL(美国快递公司)发送了与行贿无关的包裹”。 发送到美国不足以为美国提供对英国人民的管辖权依据”[15]。

除了电子邮件和电话之外,美元交易也成为美国法院确认域外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如果交易双方均为外国人,且交易完全发生在美国境外,只要交易中出现美元,就可以确立域外管辖权。 由于只有美国银行有资格进行美元结算,因此外国银行之间的任何美元结算都必须通过美国银行和美联储进行记录和分类。 因此,任何美元电汇交易都必须通过美国银行。 因此,涉及美元的非法交易可能会被法院视为与美国有“足够”的联系。

中国企业高管的雷区

(1) 合作或拒绝

美国政府对外国公司的调查通常是秘密开始的。 可能是外国公司的美国合作伙伴或结算银行最先收到针对外国公司的调查令,并被禁止向外界披露; 也可能是美国海关官员在机场拦截进入美国的外国公司的员工或高管,并询问他们携带的个人电脑和文件。

一旦调查启动,首要的关键问题是公司是否应该配合调查? 从以往案例来看,大部分被调查企业都选择配合调查,以换取更宽的处罚甚至免除处罚,主要包括:

1.拒绝——美国政府不得起诉全力配合的公司或高管;

2.不起诉协议(NPA)——如果公司的不当行为不符合不起诉条件,公司可以与美国政府达成不起诉协议,即公司支付罚款,承认具体不当行为、进一步合作(持续提供具体信息或文件)、合规建设等,以换取美国政府不提起刑事指控;

3. 延期起诉协议(DPA)——这是美国政府向法庭提起诉讼后有条件推迟起诉的协议。 如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比如三年、五年)按照要求完成了具体义务,例如缴纳罚款、解雇主要责任人、进一步配合政府调查与不当行为相关甚至无关的调查,建立按照规定建立合规体系,任命外部合规监察员,向政府提供定期报告或年度报告等。通常美国政府会在延期期满后取消收费;

4、起诉子公司而非集团公司——如果不考虑上述宽大处罚,公司还可以向美国政府寻求对直接参与不当行为的子公司进行起诉,而不会牵连母公司或集团公司。 ,减少对公司整体的损害。

当然,美国政府并不保证宽大处理,对处理程度有完全的自主权。 [16]因此,即使完全合作也可能无法避免高管的巨额赔偿或个人刑事责任。 外国公司也可以拒绝配合调查。 最常见的抗辩是质疑美国法律的海外管辖权以及美国调查机构对外国公司的管辖权。

(二)高级管理人员个人选择

外国企业在面临美国海外执法时,往往会选择与司法部(DOJ)合作,为企业寻求宽大处理。 然而,公司与司法部达成的和解不一定能消除公司高管个人的潜在刑事责任。 美国司法部颁布的司法手册明确规定,在企业犯罪调查的早期阶段,确定员工的个人责任及其不当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是企业配合调查的核心[17]。 任何阻碍对公司个人进行调查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实践中,检察官被要求“尽一切努力”在调查期限内起诉个别企业员工的不当行为。 这导致许多外国公司的高管因个人刑事责任而受到美国刑法的域外管辖。 因此,外国公司高管在调查初期决定是配合调查还是向公司提出质疑显得尤为重要。 例如,在上述美国起诉一名英国人贿赂尼日利亚官员违反FCPA的案件中,英国人在案件初期就反对美国司法部的管辖,导致美国司法部最终撤回针对外国人的案件。 指控。

(三)边境搜查

边境搜查也是美国政府例行收集针对外国公司和高管的证据的方式之一。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对任何人进行无理搜查,美国刑法规定搜查个人物品必须有搜查令或合理理由。 不过,边境搜查是一个例外,执法人员可以决定是否对美国边境100英里以内的出入境人员进行搜查。 这使得边境执法人员可以随时拦截任何越境的人,并要求检查该人的个人电脑和文件。 ,以及相关项目。 2021年4月,美国马萨诸塞州一名中国公民因其公司非法向中国出口美国管制的军品而被判有罪。 美国调查机构提供的大部分证据是该公民多次进出美国的时间。 这是通过对他的个人电脑进行边境搜查而获得的。 [18]中国企业高管在进出美国边境时需要特别注意个人物品的安全,包括个人电脑和文件。

(4) 引渡至第三国

美国还可以要求第三国通过引渡的方式逮捕负责外交事务的人员。 如果美国和加拿大签署引渡协议,加拿大有义务向美国提供司法协助。 目前,全球已有80个国家与美国签署了引渡协议。 [19] 例如,一名中国公民因向中国非法出口信号解码器而在希腊雅典被捕。 他最终被引渡回美国,并因违反出口管制、欺诈和洗钱等多项罪行被起诉并判刑。 也就是说,中国企业高管过境或进入上述80个国家时,可能会因违反美国法律而被捕,甚至被引渡回美国判刑。

结论

中国企业的合规问题日益受到美国政府的特别关注和诸多限制。 作为企业的领导者,高管首当其冲。 个人因企业行为被追究责任甚至判刑的案件越来越多。 除了深入了解美国法律的“长臂”域外管辖权外,中国企业高管还需要在事前或出现问题时尽快寻求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的帮助,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利益。 -保护中国企业高管。

*以上文章仅供交流之用,不代表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石油炼化企业通过“变票”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作者:杨琳琳律师,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从事刑事案件辩护

增值税发票过票是什么意思_增值税票什么意思_增值税过票是什么意思

“换票”现象在石化行业时常发生。 企业通过“更名销售”,将化工产品等非应税产品变更为成品油等应税产品,并开具发票并流通。 这是因为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石油炼制企业将化学原料生产成成品油销售的行为属于消费税的情形。购买成品油转售时应缴纳消费税,但无需缴纳消费税。

A公司是一家石油炼制和加工公司。 与石化贸易公司B公司、石化贸易公司C公司达成协议:A公司从油田采购原油,并向B公司开具化工原料增值专用发票。 ,B公司向C公司销售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原油改为成品油。 B公司向A公司收取相应的“改制费”,然后C公司将成品油回售给A公司,A公司最终将原油加工成成品油出售。 A公司通过层层“更名销售”,已将其原有的化工原料转化为成品油销售,无需缴纳消费税。

增值税票什么意思_增值税发票过票是什么意思_增值税过票是什么意思

石油发票转换案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争议。 实践中,会出现三种结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无罪罪。

1、认为换油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涉案企业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在办理换票业务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税务发票与实际销售的商品名称不符,属于虚开增值税的行为。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也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相一致。

2、认为窜改石油发票行为构成偷税罪的理由:石化行业“窜改发票”行为仅逃缴消费税,并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构成逃税罪。 逃税。

(2019)皖十六兴初案第27号,Y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曾两次发回重审。 经过多次审理,涉案各方最终被定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改为逃税罪,刑期由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六年。

法院认为:Y公司“换票”行为是通过虚构交易环节,在虚构交易环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的行为。 但Y某某通过“换票”的方式向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为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国家税款,而是为了帮助下游企业从生产燃料的企业“转型”油。 为了流通燃料油企业进而逃避缴纳消费税,上述虚构交易环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换票”等都是最终逃避缴纳消费税的手段。 下游企业从Y公司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 扣除的税款是其在上一个交易环节缴纳的增值税。 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整个流转线路不存在增值税被骗的结果,即国税本质上并没有被骗。 因此,Y××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情况。 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发票犯罪。 检方指控Y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我们不予支持。 Y某某主观上以帮助下游企业逃避缴纳消费税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商品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改票”等欺骗手段,导致逃逃消费税42231248724元。 远远超出应纳税额30%以上,其行为符合偷税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认为改换油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改换油票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逃税行为,涉嫌犯罪行为属于逃税行为。 但是,逃税罪是有税收处罚的前提条件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发出追缴通知书后,已缴纳应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缴。”追究刑事责任。 因逃税行为五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处以二年以下罚款的,有“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纳税人涉嫌偷税漏税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首先对纳税人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 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或者五年内因偷税漏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税务机关第二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进而逃税的,行为人将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2017)皖0121行初326号某石化企业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异名销售”行为经认定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被告V冒用他人名义设立F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告V使用F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S化学株式会社、H化学株式会社等公司等所实施的案件事实中的个人虚假财务报表第(一)项、第(二)项属于循环虚假财务报表; 虚假财务报表显然不是为了减税的目的。 他们对虚构的销售和虚构的购买纳税。 客观上,进口货物无法抵扣税款,造成国税损失。 从罪刑相称原则分析,不区分行为人的目的和造成的损害,会导致处理结果不公平,偏离实质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虽然采用了简单罪名,但从立法目的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本罪侵犯的客体较为复杂,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安全。 刑事 法律对危害国家税收收入罪的规定,都是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不流失为根本目的。 因此,被告人V的上述第(一)、(二)项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依法不构成犯罪。 第(3)项交易系真实的原油购销行为,被告V只是在销售过程中违规更改了商品名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列举,以不同名义销售不属于解释所列的三种行为,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V公司关于传播虚假信息、冒名销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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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换票行为的本质是逃税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如果行为造成国税(消费税)损失,行为人还应追究逃税罪,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简单来说:

换油者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增值税,而是为了少缴纳消费税。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抵扣,多是通过增加投入减少企业应纳增值税额。 在石油发票换票案中,涉案企业虚开发票、换票交易的目的并非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虚抵增值税,而是为了阻止石油炼化企业缴纳消费税。 。

每吨成品油1000元的消费税,是炼化企业虚缴税款的动力。

更改发票的行为实际上并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的任何损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安全的双重性质。 这种行为的后果是国家增值税的损失。 在整个油票兑换过程中,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之间的每一笔交易都存在实际的货物流动,各交易主体按照实际交易金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即使下游扣除了虚假增值税。发票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 由于涉案企业“更名销售”,税务机关收到的增值税持续增加,这意味着国家并没有损失增值税。

为什么要通过开具虚假专用发票的方式主动缴纳增值税,同时改开发票来逃避消费税? 因为成品油的消费税税率远高于增值税税率。

在油改单案中,对于炼油化工企业来说,这是一种逃避消费税的行为; 对于改单、通过单据的企业来说,是一种协助逃避消费税的行为。

因此,改油案涉案公司的行为虽然符合虚假发行性质,但不应认定为虚假发行罪。 由于这种改票行为是基于真实的石油贸易业务,在整个改票链条中,除未如实缴纳消费税外,各个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均如实缴纳,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国家增值税的损失。 更改或传递发票的下游企业帮助上游企业隐藏其生产环节。 上游企业只是逃避消费税义务,并不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国家增值税。

同时,石油发票互换案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行为。 行政措施是事前采取的,应当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规范。 是否构成逃税罪,取决于是否符合逃税罪的定罪条件。

石油炼化企业“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石油行业“换票”现象一直是普遍存在的问题。 企业采用“转名销售”的方式,将消费税非应税产品转为消费税应税产品,开具发票并进行流通。 根据相关规定,石油炼化企业将化工原料生产成成品油销售的,应当缴纳消费税; 而购买成品油转售则不需要缴纳消费税。 在此背景下,某石油炼制加工企业(A公司)与两家石化贸易公司(B公司、C公司)达成协议,以不同名义销售实现免征消费税。 具体来说,A公司从油田采购原油,向B公司开具名为化工原料油的增值专用发票。B公司向C公司销售时,将原料油改成成品油,向A公司收取“变更费”。 最后,C公司将成品油回售给A公司,A公司将原油加工成成品油并销售。 通过这种层层更名的销售方式,A公司成功将原本需缴纳消费税的化工原料油转变为成品油进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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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涂改石油发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争议,出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无罪罪三种不同的结果。 一方面,这种换票行为之所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因为涉案企业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而开展换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发票与实际销售的商品名称不符,属于违法行为。 其违反了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也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相符。 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这种换发票行为只是逃避了缴纳消费税,并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流失。 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认定为逃税罪。 事实上,石油票据互换案的判决一直存在争议。 例如,2019年发生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Y被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税款抵扣。 此案几经审理,罪名最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改为逃税,原无期徒刑改为六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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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这一问题,应更加严格地审查企业间交易的真实性,避免选票变动的情况发生。 同时,还要加强立法和监管,明确石油炼化企业应纳税种,加强对发票欺诈行为的查处。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税收的公平和企业的合法经营。 面对石油发票折算问题,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平衡税收与企业发展的关系。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但企业也需要合理减轻负担,促进经济发展。 因此,我们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既能保证税收合规,又能为企业提供一定的减税政策。 这不仅需要政府的积极行动,也需要企业的配合和共同努力。 最后,对于读者来说,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更好地加强对石油换单行为的监管和打压。 您认为政府应如何加强对此问题的管理? 您对企业减轻税负有何建议? 欢迎在评论区留下你的意见和想法。 标题: 更改石油账单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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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引发争议 简介:近日,石油发票互换案的判决引发广泛争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没有骗取国家税收的意图,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也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本质上是逃税,应追究逃税刑事责任。 本文将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第一段:判决引起争议。 改油换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近期石油票据互换案的判决引发广泛争议。 法院认为,被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的主观故意并非骗取国家税收,而是帮助下游企业逃避缴纳消费税。 但也有人认为,这种行为本质上是逃税,应该追究逃税刑事责任。 那么,更改油费账单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第二款:判决争议。 在这起油票互换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他们认为,被告通过换票的方式向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国家税款,而是帮助下游企业逃避缴纳消费税。 因此,他们的结论是,被告的行为并未导致国家税款被诈骗。 然而,这一判决引发了广泛争议。 有人认为,虽然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不是骗取国家税收,但其行为本质上属于逃税行为。 被告采用虚构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换票等欺骗手段,使下游企业逃避消费税。 被告的行为导致大量逃税消费税资金,远远超过应纳税额的30%以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些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改换油票行为的实质是逃税。 对于油票改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我们需要从偷税漏税的角度思考。 涂改石油发票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逃税行为。 被告通过虚构商品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换开发票等方式,帮助下游企业逃避缴纳消费税。 这些行为大大减少了消费税的缴纳金额,严重损害了国家的财政利益。

但逃税罪设有税前处罚条款,即税务机关依法发出追缴通知书后,被告人可以补缴应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 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逃税,因为他们可以通过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来逃避刑事责任。 然而,这种观点忽视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其行为的客观结果。 被告的目的是帮助下游企业逃避缴纳消费税,并通过虚构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换发票等欺骗手段达到这一目的。 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没有直接导致国家税收被骗取,但其行为扰乱了税收秩序,损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 因此,被告人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论:争议仍未解决。 您如何看待石油改签行为? 对于石油改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结果。

虽然法院认为被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也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本质上是逃税,应追究逃税刑事责任。 在我看来,改油票的行为是一种逃税行为,涉嫌犯罪的行为应该是逃税行为。 虽然税收处罚优先条款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逃避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破坏税收秩序,应受到相应的刑事追究。 最后我想提一个问题,您如何看待油票互换是否构成犯罪? 您认为法院的判决合理吗? 欢迎留言讨论。 “更名销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构成犯罪。 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石化企业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宣判。 法院认为,被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依法不构成犯罪。

对于本案中的“假名销售”,法院指出,虚假销售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扣税。 客观上不可能先对虚构的销售行为纳税,然后再对虚构的购货行为进行税收抵扣。 税收损失。 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针对此类案件,法院认为,不区分行为人的目的和造成的损害,会导致不公平的待遇结果,偏离实体正义。 刑法对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规定,都是以保证国家税收不流失为根本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 但从立法目的和立法体系来看,该罪侵犯的客体复杂,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安全。 因此,对于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以不同名义销售”,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纳税人涉嫌偷税漏税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首先对纳税人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 如果纳税人不遵守纳税义务,只有在企业决定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下,或者企业在五年内因偷税漏税受到过刑事处罚的,才会追究偷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并逃税的。 。 行为人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对于“异名销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应根据实体公正原则进行判断。 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的税务管理和监管,从源头上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 同时,还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纳税人依法纳税,共同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对于转用石油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争议。 本文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是利用专用发票骗取税款抵扣,而油品发票转用罪的本质是逃避消费税。

涂改石油发票的行为并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因此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涉案公司如果存在逃税行为,则应以逃税罪追究其责任。 本文旨在探讨涂改石油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别,以及如何更有效地打击此类行为。 对于涂改石油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直存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列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指以虚构的方式骗取、抵扣增值税的行为。 但换油发票的实质并不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抵扣,而是为了逃避消费税。 石油交换背后的动机是为了逃避消费税。 根据国家规定,每吨成品油征收消费税1000元,而增值税税率则相对较低。 因此,涉案企业虚开发票及发票交易的目的并非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虚抵增值税,而是为了阻止石油炼制企业缴纳消费税。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改变石油账单的行为可以被视为逃避消费税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虚构的形式骗取税款扣除的罪。 犯罪分子利用虚构交易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通过抵扣这些虚假税款来减少企业应纳税额。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行为人是通过虚开专用发票骗取税款抵扣的企业。 在油费变更案中,涉案企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增值税。 因此,涂改石油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此外,石油发票兑换行为并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收入的损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安全的双重性质。 这种行为的后果是国家增值税的损失。 然而,在油票兑换行为中,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之间存在实际的货物流动,各交易主体按照实际交易金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即使下游扣除了虚假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的任何损失。

由于涉案企业“更名销售”,税务机关收到的增值税持续增加,这意味着国家没有损失增值税。 虽然换油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涉案企业如果存在逃税行为,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责任。 涉案企业通过换票行为逃避消费税的目的是少缴税款。 这种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 为更有效地打击油票欺诈行为,应加强税务监管,加大对涉嫌逃税企业的打击力度。 综上所述,窜改石油发票的实质是为了逃避消费税,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虽然石油发票互换行为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但涉案公司如果存在逃税行为,应以逃税罪追究其责任。 为更有效地打击油票欺诈行为,应加强税务监管,加大对涉嫌逃税企业的打击力度。 油票互换案中应如何认定逃税行为? 石油改签案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疑问之一是涉案公司的换汇行为是否构成虚假交易罪。

本文认为,对于石油炼化企业来说,换发票是一种逃避消费税的行为; 对于换、转发票的企业来说,换发票是一种协助逃避消费税的行为。 涉案公司改票行为虽然符合虚假开具性质,但不应认定为虚假开具罪。 石油改单案中的改单行为是基于真实的石油贸易业务。 除了整个换票链条上没有如实缴纳消费税外,每个销售环节的增值税都如实缴纳,不会产生国家增值税。 损失。 因此,下游企业更改或传递发票有助于上游企业隐藏其生产环节。 上游企业只是逃避消费税义务,并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功能骗取国家增值税。 相比之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国家利益的损害更大,因为虚开专用发票的目的是骗取国家增值税,给国家财政造成直接损失。 当前,行政手段应是首选。 石油发票互换案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行为,应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规范。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变更或通过投票的企业,可以采取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措施。

行政措施的优点是迅速有效,能够及时制止逃税行为。 但行政处罚也有缺点,如罚款数额不能太高、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太频繁等。 是否构成逃税罪,取决于是否符合逃税罪的定罪条件。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逃税,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如果改变选票的行为符合逃税的条件,那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但在适用逃税罪时,要注意不要将换票行为与虚开发票行为混为一谈,也不要轻易将行政处罚转为刑事责任。 总之,油票互换案中是否存在偷税漏税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认定。 对变更、通过表决权的企业,应当通过行政手段予以监管,对符合逃税罪条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要加强对涉税企业的监管,加大执法力度,遏制偷税漏税行为。 在此基础上,还要加快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税收征管机制,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