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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 管理制度

振华科技: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

法权益,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

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

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

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关系的确认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

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

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

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具有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十一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本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

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或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回避表

决;

(四)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

必须予以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本公司有

利。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六)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需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由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

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

应明确、具体,并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公司应将该协

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

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的关联交易应当附随关联交易的依据,以及是否公允的意见。公司应充分

披露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

第十七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

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

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

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

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

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人与本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

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予以回避,

但上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

意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

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

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

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

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

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

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六)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

易,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

本条所述交易事项不包含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小额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授权经理层决策。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

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

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遵循《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

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于报董事会审批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及时提交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

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

项,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结构,对交易

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

外,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

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

保,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应当及时披露。

对于需提交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公告中特别载明:此

项交易尚需获得股东会的批准,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不得在

股东会上对该议案行使投票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意见以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情况;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

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

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

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

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

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

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

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

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

计计算的原则履行披露义务或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履行股东会审议及披露等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原料、动力,销售产品、

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

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

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达到《上市规则》所达标准的规

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

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

额达到《上市规则》所达标准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

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

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达到《上市

规则》所达标准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

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

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达到《上市

规则》所达标准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

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

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

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三)任何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

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则》

规定的披露时点的2个交易日内。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中国振

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同步废止。

蓝特光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浙江蓝特光学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蓝特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

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

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 5 号》”)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蓝特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

应尽量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

披露应当遵守《上市规则》、《规范运作》、《监管指引第 5 号》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

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

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关联方。

公司与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

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

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

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上市公司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十条 关联共同投资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

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

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

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

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

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相关

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

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

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上市规则》及本

制度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

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

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上市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

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

不合并计算。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

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

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

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市规则》及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

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

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

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

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

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

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审

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

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 未达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确定的标准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审

批决定;但董事长与拟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该等关联交易应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的,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

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的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

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

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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