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8月29日国税发148号公告,税务部门规章制度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29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部门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第一次修改是根据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收征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其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广告中提供姓名、形象或者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的个人,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受委托制作广告的单位、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是指受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委托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受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姓名、形象和服务并取得收入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直接向上述个人支付收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受托制作广告的单位、广告发布者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制作每个广告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广告中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形象、名称、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和国籍)、工作单位(所在地)。户籍)、联系电话以及报酬的支付标准和方式。 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协议)的,应当同时向上述税务机关提交合同(协议)副本。
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当期发布的广告数量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名单。
第五条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姓名、图像取得的收入,按照劳动报酬收入项目计算征税。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作者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缴纳。情况。
扣缴单位人员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取得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第六条 纳税人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以外的形式取得所得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得的形式和价值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并相应征税。
对纳税人无法准确提供或者分割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称、图像和服务取得的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广告活动的名称、图像和其他服务。实际情况如付款总额。 按照劳务提供者的收入标准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征收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参与广告设计、制作、发布时,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性计算; 纳税人使用其作品在图书、报纸、期刊上刊登广告时,稿酬收入一次性计算; 版税收入是通过提供用于广告设计、制作和发行的特许经营权而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上述所得如果是分期缴纳的,应当合并为一项所得计算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取得一次性所得,因扣缴义务人原因无税款、少扣税款,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七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扣缴义务人所在地月末后。 纳税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