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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说|我国台湾地区操纵市场之禁止

2023-08-30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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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分享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之相关内容,为求证券市场交易之公平性与公正性,证交法对于有价证券之买卖设有禁止及限制之行为,并透过刑事责任制裁与民事责任,以维持投资人对于证券市场公平性及公正性之信赖。特筛选我国台湾地区考试真题,初窥证券交易法之解题方法,不作为国家考试之解题范本,请教于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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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之禁止

证交法禁止操纵市场行为之目的在于,维护证券市场上公平交易秩序,禁止人为操控证券市场之交易价格,此为我国台湾地区证交法第1条保障投资之立法意旨。而我国台湾地区证交法第155条即是禁止操纵市场行为之规范。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规定适用于集中交易市场;第2项适用于店头市场,包括上柜及兴柜市场;第3项及第4项为民事责任规定,而刑事责任上,则依我国台湾地区证交法第171条第1项第1款规定论处。

现行我国台湾地区证交法上操纵行为之类型可分为下列几种:

一、违约不交割

我国台湾地区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1款禁止“在集中交易市场委託买卖或申报买卖,业经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响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冲洗买卖(wash sale)

我国台湾地区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5款禁止“意图造成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活貉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义,连续委託买卖或申报买卖而相对成交”之行为。

三、相对委讬(matched orders)

我国台湾地区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3款禁止“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豹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行为”。

四、连续交易

我国台湾地区证交法第155 条第1项第4款禁止“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而有影响市场价格或市场秩序之虞”的行为。

五、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

我国台湾地区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6款禁止“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之行为。

六、其他操纵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7款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之操纵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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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会计师第2题】

甲擅长短线操作买卖股票,称得上股市老手。民国97年2月13日,甲透过其于A证券商开立之现金交易帐户,买进B上市公司之股票四百张(四十万股),买进之平均价格为每股新台币一百元,总金额为新台币四千万元。然因资金调度不顺,甲于交割日时,其证券交割之银行帐户中仅有新台币两千万元,无足够金额办理交割。请问:证券交易法对于甲之行为有何刑事处罚之规定?就学理而言,此一规定是否妥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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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型分析有关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1款“违约不交割”的考题不外乎如同本题的考点,从“违约不交割”的要件进行涵摄:(1)“主体”——投资人、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

(2)“行为”——委讬买卖或申报买卖,且业经成交而不履行交割;

(3)产生“具体危险”—足以影响市场秩序,并检讨本款存在的必要性,难度不算太高!

如行有馀力,可以稍微说明95年修法后,处罚投资人系以“间接正犯”改为“正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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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答:

证券交易法(下称证交法)禁止操纵市场行为之目的在于,维护证券市场上公平交易秩序,禁止人为操控证券市场之交易价格,此为证交法第1条保障投资之立法意旨。而本题涉及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1款禁止违约不交割,其相关争议问题说明如下:

(一)甲违反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1款违约不交割之禁止,依证交法第171条第1项第Ⅰ款规定之刑事责任论处。

1.依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1款规定: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为:一、在集中交易市场委託买卖或申报买卖,业经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响市场秩序。”本款之立法目的在于,防范恶意投资人、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不履行交割义务,而造成影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之情事。

2.甲投资人向A证券商委託买进B上市公司股票,然未有足够金额办理交割,且甲投资人于A证券商完成股票成交后不履行交割,违约总金额高达两千万元,应认足以影响市场秩序,故甲之行为该当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1款违约不交割之禁止规定,自应以证交法第171条第1项第1款处以刑事责任。

(二)惟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1款之违约不交割之禁止规定,学理上有其不妥之处

1.就禁止违约不交割之规范目的而言

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1款之规范目的在于,禁止以人为操纵方法影响股市交易、扭曲市场机能,如仅为单纯不履行交割,并无藉此影响市场秩序之意圆,在法律评价上应仅是“民事债务不履行”之行为,基于刑罚“最后手段性”之考量,无须以证交法第171条第1项第1款刑责相绳,其妥当性有疑问。再者,司法实务上,针对“足以影响市场秩序”之要件,并未有具体之说明,如此恐有涵盖过广,而使非恶意违约投资者遭受刑罚制裁之问题。

2.就比较法解释而言

相较于美国、日本、欧盟立法例,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1款禁止违约不交割之规定为我国法所独有,对于以恶意不履行交割达成操纵市场之目的,本可依其他操纵市场之禁止条款或反诈欺条款处罚之,故本款实无存在之必要性。

3.小结

综合上开论述,适用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1款时,应更为谨慎,投资人单纯不履行交割,实不宜以本规范相绳,在维护市场秩序的考量下,处罚宜限于投资人蓄意不履行交割,以达危害市场秩序目的之行为。然学者多建议应删除本款规定,且删除后之配套措施,依各国通行制度,可于证券商受讬买进股票时,向投资人预收一定比率之款项作为保证金,如有违约未交割之情事,可处分受託买入的股票并就保证金抵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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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32号刑事判决

但投资人若利用不知情之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转向集中交易市场报价,经有人承诺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响市场秩序者,即非不能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罪之间接正犯,且其犯罪行为,于不履行交割影响市场秩序时,即已成立,嗣后该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如何处理,与已成立之犯罪,并无影响。

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324号刑事判决

所谓“足以影响市场秩序”,应视实际报价数量、金额之多寡,视其具体个案情形,并参酌证券主管机关之意见,以为认定,并非所有违约交割均应负责该条刑责。

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诉字第2969 号刑事判决

被告……,其违约股数占该个股成交股数之比例甚微,与股市总成交股数相比更属渺小,且违约交割发生后股票市场亦无明显波动,自无从据予认定其违约交割已足以影响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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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

第 155 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在集中交易市场委託买卖或申报买卖,业经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响市场秩序。

二、(删除)

三、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行为。

四、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而有影响市场价格或市场秩序之虞。

五、意图造成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活络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义,连续委讬买卖或申报买卖而相对成交。

六、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

七、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之操纵行为。

前项规定,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准用之。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 17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二、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公司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营业常规,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

三、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或侵占公司资产,致公司遭受损害达新台币五百万元。

犯前项之罪,其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有第一项第三款之行为,致公司遭受损害未达新台币五百万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犯前三项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自动缴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自动缴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减轻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其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超过罚金最高额时,得于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损及证券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犯罪所得属犯罪行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因刑法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所列情形取得者,除应发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没收之。

违反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准用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依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至前项规定处罚。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于外国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僱人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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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理人:貓熊